离婚前发现对方转走了“公司”,首先要分清转走的是个人持有的股权,还是公司的财产。
一方转让自己持有的股权。例如,将其持有的甲公司60%股权转给母亲。变化的是甲公司的股东,厂房、账户资金等仍属于甲公司。低价转股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但通常不能仅凭这一点认定公司本身受到损害。
公司转让自己的资产。例如,一方控制甲公司,将厂房、设备低价出售给关联企业,或者把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此时需要核查公司损失,具体可阅读《离婚前一方转移公司资产,另一方怎样通过公司追偿?》。
本文讨论第一种情况,分别说明转让是否有效、怎样证明恶意串通,以及另一方具有不同身份时可以采取哪些救济。
一、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未经配偶同意转让是否有效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同时具有财产属性和股东身份属性。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公司法上的转让主体是登记股东;另一方不能仅凭配偶身份直接行使表决、转让等股东权利。
另一方面,如果股权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其对应的财产利益会影响离婚财产分割。登记股东有权依法处分股权,不意味着可以与受让人串通,通过虚假、无偿或者明显低价交易掏空另一方的共同财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该规定明确了以下规则:
- 转让属于正常交易的,配偶不能仅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可以就股权转让所得的财产性收益主张分割;
- 存在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受让人为近亲属、转让与离婚诉讼时间节点接近等情形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主张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入库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的裁判思路与上述规则一致。
二、可以主张无效的情形:低价且恶意串通
1. 低价,应与转让时的股权真实价值比较
注册资本、认缴额都不等于股权价值。判断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应结合公司净资产、未分配利润、盈利能力、主要业务等。财务报表、银行流水、主要合同和评估材料,是建立价值基础的主要证据。
在(2022)鲁02民终12291号案件中,一方将40%股权以100元转给母亲,法院结合价格、亲属关系及矛盾的代持解释,认定恶意串通;而在(2023)鲁1502民初492号案件中,因未能证明公司存在实际财产价值、收益及双方恶意串通,零元转让也未被认定无效。
2. 恶意串通,要证明双方共同损害配偶利益
主张无效的配偶承担证明双方恶意串通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标准显著更高,实践中认定难度也更大。
在查明股权价值和价格差距后,还应进一步核查:
- 身份关系与知情情况:受让人是否为亲属或关联方,是否知道婚姻纠纷、参与财产安排;仅知道对方已婚不足以证明串通。
- 实际付款:是否按约付款,资金从哪里来、最终到哪里去,是否回流或借款制造付款痕迹;声称抵债的,核查原始债务。
- 转让时间:与分居、离婚磋商、诉讼及保全的时间是否接近,是否突然改变原有交易安排。
- 隐瞒和履行状态:是否共同编造理由、隐瞒价款或伪造材料,转让后由谁控制经营和收益;声称代持还原的,核查此前的协议、出资及履行记录。
在(2025)渝0116民初9602号案件中,法院结合转让给母亲、时间贴近离婚及权益受损等事实,认定恶意串通;而在(2023)鲁0784民初2102号案件中,价款实际支付,受让人知情及明显低价均未获充分证明,无效请求未获支持。
三、另一方具有不同身份,可以采取哪些救济
另一方同时是股东,或者仅担任董事、监事,可以使用的公司法渠道不同;这些身份不影响其依法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1. 同时是股东:先看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害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一方将股权转给股东以外的人,另一方本身也是股东,就应核查是否收到载明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的通知,以及是否有机会按同等条件购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还须审查章程。
未依法通知、隐瞒真实交易条件等行为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依法主张按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购买。此时应明确提出购买请求并具备相应履约准备,不能只以优先购买权受损为由要求合同无效。该路径重点在于取得股权,不以证明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恶意串通为前提。
行使权利应注意期限:依司法解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可能不获支持。对零元赠与、虚假价格或隐含其他对价的交易,还须先查清真实性质和实际条件,不能直接认为可以零元取得股权。
股东还可以依法行使知情权,取得核实股权价值和异常交易的资料。只有另有公司利益受损时,才进一步评估股东代表诉讼。
2. 仅担任董事或监事:主要通过履职查明异常
董事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参与决策、提出异议;监事可以依法监督履职、提出质询,并依公司机构设置开展财务检查和异常经营调查。相关资料可帮助核实股权价值、资金流向和交易背景。
但一方转让个人持有的股权,通常不属于另一方作为董事、监事有权否决的公司资产处置事项。仅凭该职务,不能直接以公司受损为由要求返还该股权。就低价转股本身,仍须依据配偶财产权益寻求救济。
如果同时发现公司资金、资产或业务被转移,可以在法定职权和程序内推动纠正、追偿,具体参见公司资产转移一篇。
3. 只有配偶身份:围绕共同财产利益主张救济
能够证明恶意串通的,可以请求确认转让无效、返还股权并协助恢复登记。返还通常恢复至原转让股东名下,夫妻之间的分割另行处理。
四、发现异常交易后,应当固定哪些证据
围绕股权价值、真实交易条件和双方是否串通,及时保存转让协议、付款流水及相关沟通记录。同时核查股权变更和后续处分情况;无法自行取得的材料,保留线索,依法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这类案件应当同时准备两条路径:证据足以证明恶意串通的,争取否定交易并恢复股权;证据不足以推翻交易的,立即追踪转让款、确定股权真实价值并主张财产分割或者损失赔偿。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
本文参考案例:(2025)渝0116民初9602号、(2022)鲁02民终12291号、(2023)鲁1502民初492号、(2023)鲁0784民初2102号、(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
本文为一般性法律信息,不构成针对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见。